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695,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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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弈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弈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弈志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國科技大學旁某不詳地點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仰德高中前時,不慎追撞羅換麒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3時16分許以酒精檢測器對邱弈志施以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弈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換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尚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參上揭前案紀錄表),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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