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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麒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麒翰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住處飲用啤酒、、、」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麒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並於108 年8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竟不知悛悔,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為高職肄業,非屬中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70號
被 告 詹麒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0 巷
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麒翰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於109 年5 月27日18時許,在新竹縣○○市○○里○○街000 巷000 弄000 號住處啤酒8 、9 瓶至同日23時許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市○○巷○○號26094 號電線桿前時不慎失控自摔。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28)日0 時33分許委由醫護人員在東元綜合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01.4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07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麒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號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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