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70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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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清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6行更正為「又於109年8月13日19時17分許起至19時27分許止…」;

第11行更正為「而於同日19時37分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被告前(1)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2)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3)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1)、(3)、(4)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與(2)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前犯酒後駕車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述係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53號
被 告 董清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董清富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9年8月13日21時許起至21時1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董清富騎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吉祥街82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董清富散發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董清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29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張修齊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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