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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S DIRGAHAYU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US DIRGAHAYU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法律所禁止,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AGUS DIRGAHAYU(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GUS DIRGAHAYU自民國109年10月4日16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GUS DIRGAHAYU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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