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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被告以穢語辱罵現場處理警員黃文祥之一行為,同時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為累犯;
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公共危險案件,竟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因與前案罪名不同,關連性較為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已有不該,又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辱罵穢語,顯然蔑視公權力執行,對員警值勤威信已造成傷害,本應嚴懲;
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31號
被 告 葉春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煙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電線桿光圳支9之1前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亦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廖竣翔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致無法閃避而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擦挫傷瘀腫之傷害。
嗣葉春煙因一時尚未發覺肇事而繼續前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新竹縣湖口鄉北往608公尺處之土地公廟旁(燈桿01328號前)停下,廖竣翔騎車追上前後告知肇事並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8時13分許到場處理,詎葉春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黃文祥,經警在逮捕過程中,葉春煙不慎自傷,經送醫並該院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分許對其抽血進行酒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11.1mg/dL(換算約等於1.0555%)而查獲。
二、案經廖竣翔、黃文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竣翔、黃文祥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葉筱萱、葉筱鈺即被告之女之證述、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廖竣翔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對員警辱罵「幹你娘」等語之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侮辱公務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你要死早死了」辱罵員警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然本件經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係一再重複要員警先詢問對方(即廖竣翔)有無碰撞而不願配合上車,經員警拉扯被告後始有畫面推擠之情形,然被告僅有以手扭動欲掙脫,或以身體壓低抵住僵持不願移動,而屬被告面對員警制止惟不願配合之自然反應,其意在掙脫員警所加諸之強制力,而非直接對員警施以物理之強暴手段,雖其反抗、扭動、掙扎之情事造成在場員警黃文祥、彭宏政、蘇姵華手部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惟難認被告有刻意對員警為積極施以強暴行為,另被告係出言「你要死早就死了啦」等語,尚非欲加害員警之脅迫言語,自與妨害公務之行為有別,自難論被告以上開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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