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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宏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本案已係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於途中不慎自撞電桿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
被 告 郭宏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宜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機捷橋下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9)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前時不慎自撞電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29)日凌晨1時38分許對郭宏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宏宜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 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
二、核被告郭宏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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