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745,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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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 紙(酒駕逕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美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累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飲酒完畢未待休息就無照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吳美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貞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次酒駕於民國106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3 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朋友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前,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吳美貞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美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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