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749,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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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後因不慎自撞分隔島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被 告 宋嘉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里○○○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嘉鴻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0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2時35 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2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嘉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9 日
主任檢察官 鄒茂瑜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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