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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佳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133巷之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4時0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1頁、第14至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於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為相同罪名,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苛,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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