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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新庄子公有市場內飲用威士忌數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供水予其漱口,另於同日14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俊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㈡警員陳奕嘉108 年11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6 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見偵卷第13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4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22頁、第21頁)。
㈦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威士忌數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遂供水予其漱口,而於同日14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附卷憑參,詎其現受刑之寬典,竟猶不知戒慎其行,即再次於飲用威士忌後,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全然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尊重,其犯罪情節自難謂並非重大;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且其正在緩起訴期間,更應深自警惕,竟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現為菜販、需扶養眾多家人、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5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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