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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LIWAN THONGBAI(泰國籍,中文名:通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LIWAN THONGBAI(中文名:通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MALIWAN THONGBAI(下稱:通白)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8時許起至8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0時許,騎駛以電力驅動、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長園一街與長園一街381巷口時,因有騎駛電動自行車搭載乘客之違規為警攔查,進而發現通白面有酒容且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通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警詢筆錄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為前揭被告之居留資料所載明,其所犯並非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若將之驅逐出境,無異阻絕其繼續在我國工作之機會,酌以本件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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