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77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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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烘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烘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黃烘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困、從事板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24號
被 告 黃烘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烘春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旁工地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黃烘春騎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烘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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