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GLEE PHONGCHAI(泰國籍,中文名: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GLEE PHONG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前段應更正「…鳳『坑』村坑子口569 之17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SAENGLEE PHONG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擦撞他人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已與證人倪進標車輛所承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車損事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其所犯並非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若將之驅逐出境,無異阻絕其繼續在我國工作之機會,酌以本件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SAENGLEE PHONGCHAI (泰國籍)
男 50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10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GLEE PHONGCHAI(中文姓名朋財,下稱朋財)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 ○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6 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停等號誌、由倪進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59分許,測得朋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朋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進標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