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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BAAN JAN KELVIN MAQUIN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BAAN JAN KELVIN MAQUINO(中文名:卡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ABAAN JAN KELVIN MAQUINO(下稱:卡溫)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某不詳地點之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騎駛以電力驅動、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榮光一路與三民二路口時,不慎與武氏碧桃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武氏碧桃受有胸痛、手部擦傷及手肘挫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29分許以酒精檢測器對卡溫施以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卡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武氏碧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居留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肇生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警詢筆錄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為前揭被告之居留資料所載明,其所犯並非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若將之驅逐出境,無異阻絕其繼續在我國工作之機會,酌以本件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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