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783,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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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鴻紳於民國109年9月13日22時許起至109年9月14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年9月14日7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溫怡欣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溫怡欣受有左肩、左手、雙膝、雙小腿、右足等部位擦挫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8時16分許以酒精檢測器對邱鴻紳施以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事故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尚有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參上揭前案紀錄表),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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