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78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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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義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晚間某不詳時點起,在新竹縣橫山鄉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109年3月31日上午某不詳時點,騎駛以電力驅動、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於行駛途中陸續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

嗣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新城11鄰34之2號前時,不慎自撞電線桿而倒地,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陳國義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委託該院對陳國義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達137.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79,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前案外,尚有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1,000元確定(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行駛途中仍持續飲酒而肇生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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