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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消防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陳俊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18)日凌晨2時5分許,陳俊全駕車行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六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臨停道路中央,經警據報到場盤查發現陳俊全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18)日凌晨2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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