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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貿然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搭載他人,且發生自撞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相當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施彥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佑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店飲用啤酒6瓶至同日18時許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嘉欣、徐珮瑜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橋分隔島(未致人員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4分許測得施彥佑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嘉欣、徐珮瑜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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