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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秋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秋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案係3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馮秋振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秋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6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月14日21時許起至翌(15)日0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老范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9年1月1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年1月15日0時4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與文昌街口時,與蕭宇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馮秋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秋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宇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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