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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DANH(中文名:陳文明,越南籍)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D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觀光目的入境我國,停留期限為107年5月20日,顯已逾期停留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復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其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而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58號
被 告 TRAN VAN DANH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0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DANH(下稱中文名陳文名)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某處某處之小吃店飲用啤酒約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文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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