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劉明順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劉明順警詢、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道路○○○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劉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二)累犯: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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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明順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晚上10時30分起至翌(7 )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菜園飲用米酒2 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7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測得劉明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明順警詢、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30至31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員警偵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字卷第7 、12、14至16、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2月11日確定,於108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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