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原交簡,11,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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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翠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翠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而犯本案,食用摻有酒類之雞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於晚間在道路上行駛,並追撞其他車輛,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另參酌被告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羅翠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翠蘭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9時許起至19時20分許止,在其母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飲用雞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某處拜訪友人。
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羅翠蘭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鳳山溪橋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鄭心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翠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心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0.44MG/L數據紙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陳柏均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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