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關於「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 (二)被告先後2次做出拉滑套之動作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基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 三、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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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關於「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2 次做出拉滑套之動作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短期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又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拉動滑套,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職業為模板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張志瑋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瑋於民國109年3月1 日13時30分至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飲用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騎車至新竹縣○○鎮○○路00號前犁頭山營區大門對面,並於同日15時5 分對未配戴槍支之衛哨士兵江俊賢喊「喂」,旋展示外觀上辨識可能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竹縣0000000000 號,經鑑定無殺傷力),並做出拉滑套之動作,接續於15時10分許,又對江俊賢展示上揭手槍1 支,做出拉滑套之動作,以示該槍支子彈已上膛處於可擊發之狀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事由通知江俊賢,致使江俊賢心生畏懼。
嗣經警據報展開調查,扣得上揭無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並於同日16時39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發現張志瑋身上有明顯酒味,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江俊賢、鄭揚錡於警│證明被告涉犯恐嚇之部分。│
│ │詢及偵訊時證述。 │ │
│ │ │ │
│ │ │ │
├─┼───────────┼────────────┤
│3 │證人嚴美如於警詢時證述│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部分。│
│ │ │ │
│ │ │ │
│ │ │ │
├─┼───────────┼────────────┤
│4 │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
│ │現場營區大門口監視器光│ │
│ │碟及翻拍照片。 │ │
│ │ │ │
├─┼───────────┼────────────┤
│5 │警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證明被告涉犯恐嚇之部分。│
│ │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 │
│ │警察局109年3月10日竹縣│ │
│ │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及照片、扣案無殺傷│ │
│ │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又扣案無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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