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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麗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麗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莊敬南路路口附近,欲起步向右進入興隆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時..冒然進入車道」應補正更正為「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莊敬南路口附近之興隆路邊,嗣欲起步向左進入興隆路由西向東方向之外車道時..冒然起步向左進入外車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方人員或檢察官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在場等候,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19號
被 告 甘麗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麗菁於民國108年10月7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莊敬南路路口附近,欲起步向右進入興隆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時,其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冒然進入車道,適有楊雅琇騎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來,2車發生撞擊,致楊雅琇倒地後受有骨盆不穩定性骨折,右肘及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雅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甘麗菁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楊雅琇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6張。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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