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郭玟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郭玟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3、49
- (二)證人葉政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郭玟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二)累犯:被告前於104年8月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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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玟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玟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玟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6 樓之7 之居所內飲用鹿茸藥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8日上午6 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郭玟珍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3 段與保泰三路口時,不慎與葉政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葉政平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33分許,對郭玟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玟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3、49頁)。
(二)證人葉政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見偵卷第10、19至33、34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玟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4 年8 月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22日以105 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5 年8 月15日確定,於106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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