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原交簡,23,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錦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錦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在新竹縣竹北市水隴三街飲酒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在新竹縣竹北市水隴三街某工地內飲酒後」;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林禹銘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速偵卷第1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速偵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陸錦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5號
被 告 陸錦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錦洲於民國109 年5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水隴三街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十興路一段口前,因所駕車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錦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