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明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明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吉安路2巷」之記載均更正為「吉安二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理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39號
被 告 甘明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明人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巷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巷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明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