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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政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而2 度受刑事處罰,理應知悉謹慎守法之重要性並確實改過,竟又於前案執畢後未滿一年,即再犯相同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43號
被 告 謝政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信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第2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29日1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文華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謝政信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政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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