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原簡,10,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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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73,000元確定,於107年4月8日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另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執行前案罰金易服勞役),原應於10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2月9日,現已入監執行,應執行至109年2月7日(之後接續執行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據此,被告後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雖經假釋,然嗣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2月9日,惟不影響前案違反森林法案件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107年4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茲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104年間違反森林法案件係犯同質性之竊盜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判刑確定,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質性之竊盜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黃敬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一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7萬3,000元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搭乘由邢啟家(所涉竊盜罪嫌,偵辦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六街旁的停車場,見路邊停有張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與邢啟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敬一使用其鑰匙將該貨車之車門及方向盤鎖打開,並發動電門,由邢啟家騎乘上開機車在前帶路,由黃敬一將貨車開至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市場之圓環附近停放。
嗣張金 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失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8年10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公園路與康莊街口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由張金 領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張金 、同案被告即證人邢啟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敬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黃敬一與邢啟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黃敬一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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