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智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絨布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件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絨布4 條,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絨布1條,已於108年10月22日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11879號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被 告 趙智強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智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5 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戴子祐所有並置放娃娃機台上方之粉紅色絨布5 條,得手後將所竊絨布4條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兒童2名,另攜絨布1 條離去。
嗣戴子祐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在趙智強處扣得上開失竊絨布1 條(已發還戴子祐)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戴子祐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