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秩,10,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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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王韋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竹縣警北偵字第1093800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韋証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在本院辦理交保時,無正當理由攜帶彈簧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爰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末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時間係108年11月22日,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自行為日108年11月22日起算,至109年1月21日即屆滿2個月。

惟移送機關遲於109年1月22日始將本案移送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章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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