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秩,28,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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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葉佳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以竹縣警北偵字第10900089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佳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壹瓶,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佳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8日晚上10時許。

(二)地點: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橋下停車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葉佳明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葉佳明於警詢時之自白(見109 年度竹北秩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4頁)。

(二)關係人黃靜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三)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頁)。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第19頁)。

(五)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六)查獲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然考量受移送人所為係屬自戕行為,違反本法之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次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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