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秩,33,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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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古宇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以竹縣湖警偵秩字第10900071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無管轄權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應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古宇鈞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1段560巷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違規之情事而為警攔停盤查,經目視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有笑氣鋼瓶1支及氣球3顆,被移送人遂坦承有施用笑氣之情事,鋼瓶及氣球皆為其所有,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此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最後一次施用本案為警查扣之笑氣,是於109年7月26日9時許,施用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的G66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其本案違序行為地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G66汽車旅館,是本案被移送人之行為地、住所地均係在桃園市(移送書之違序行為時間、地點均誤載為查獲之時間、地點),均非屬本院管轄。

至被移送人固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1段與中平路1段560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笑氣鋼瓶1支及氣球3顆等情,同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湖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惟此處僅係查獲地點而非屬行為地,又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持有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並未予處罰,自無從僅憑本案查獲地點在本院轄區內即認本院有管轄權。

綜上,本院就本案應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案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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