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吳廷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18日8時10分許。
- (二)地點: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新竹地方檢察署之門口安
-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吳廷勇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警員於109年9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五)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 四、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
- 五、經查,扣案甩棍屬鋼(鐵)質伸縮警棍係警械之一種,此有
- 六、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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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吳廷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0012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廷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廷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18日8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新竹地方檢察署之門口安檢處。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廷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於109年9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
。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11月14日竹縣北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照片2張。
(五)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行政院於95 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
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五、經查,扣案甩棍屬鋼(鐵)質伸縮警棍係警械之一種,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11月14日竹縣北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被移送人將之置放在隨身之包包內,而處於被移送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及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可認有「攜帶」之行為無訛。
又被移送人並無任職於僱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之警棍之情形,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則其擅自持有、攜帶扣案警棍,依前揭說明,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雖已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行為誠屬不當,然未持以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而釀成實害,兼衡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行為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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