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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莊綉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00127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綉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貳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6日12時55分前之同日某時。
(二)地點: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廣五公園。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莊綉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幀。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2個。
三、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2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明無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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