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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施宇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以竹縣埔警偵字第10800079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宇宸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手銬壹副、腳鐐壹副,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施宇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8年12月24日22時20分許。
㈡ 地點: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號。
㈢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手銬及腳鐐各1 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施宇宸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 頁)。
㈡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6-10頁)。
㈢ 扣案之手銬及腳鐐各1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銬」屬於其他器械類中應勤器械之警械。
是以,「警銬」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手銬及腳鐐各1 副,為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警銬,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之手銬及腳鐐各1 副,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上揭扣案之手銬及腳鐐各1 副,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行為後坦承攜帶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惟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左列之物沒入之:…。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所有手銬及腳鐐各1 副均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已如前述,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沒入物)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 1 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 2 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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