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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姵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姵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蘋果牛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姵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並未因案入監矯正,此前也無其他財產犯罪之紀錄,本次所犯之罪之罪質也與前案有異,尚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犯本案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張承蔭失竊之財物亦有部分已經領回,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而本案被告竊得之可口可樂1 瓶及金蘋果牛奶1 瓶,業已返還張承蔭,此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佐,是就此部分被告已無保有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另有金蘋果牛奶1 瓶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戴姵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姵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號之7-11 便利商店,竊取便利商店內之可口可樂1 瓶與蘋果牛奶2 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其中1 瓶蘋果牛奶喝掉。
嗣經便利商店店長張承蔭察覺有異,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扣得前開可口可樂1 瓶與蘋果牛奶1 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承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姵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承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贓物認領單1 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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