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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慧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羅秀媛於警詢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麗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葉明釗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葉明釗發生性行為,破壞告訴人羅秀媛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且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多年,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尤鉅,所為應予責難,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原諒;
惟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李麗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慧明知葉明釗與羅秀媛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日18時30分許至20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之風雅汽車旅館303號房內,與葉明釗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羅秀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麗慧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秀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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