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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光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光明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巫光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其上懸掛之RZA-276號車牌1面(RH8-956號輕型機車為李秀娥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7時29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成功路失竊;
RZA-276號車牌為黃建銘所管領,於108年7月6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7月6日23時30分許前某時,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遭竊,均已發還),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8年7月5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網咖,經「小楊」交付而予以收受。
嗣於翌日13時30分許,巫光明騎駛懸掛RZA-276號車牌之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國強街口時,因另案為警緝獲,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巫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㈡、證人黃建銘、李秀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照片4張(偵卷第16頁、第21頁、第35頁至第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①、因惟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上易字第9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前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顯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未經查證即予以收受並使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增添被害人取回之困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收受贓物之方式、時間長短,及該機車、車牌業由員警查獲後分別由被害人李秀娥、黃建銘領回,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收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其上懸掛之RZA-276號車牌,業經被害人李秀娥、黃建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6頁、第2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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