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12,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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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劉小筠」印章壹顆;

偽造之「劉小筠」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甲○○欲將其子原名葉○澔更改為葉○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第6行補充更正為:「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某刻章業者,偽刻之劉小筠印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偽造「劉小筠」印章,及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偽造「劉小筠」簽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劉小筠」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又本案被告偽造不實之系爭同意書,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竹北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未成年子女葉○澔改名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為達成姓名變更登記之階段行為,且為實現此目的所必要,各階段之行為環環相扣,缺一即無從完成,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本院論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偽以告訴人名義填具系爭同意書,持以辦理未成年子女葉○澔改名一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小筠及破壞戶政機關姓名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偽造之「劉小筠」印章1顆;於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及簽章欄內所偽造之「劉小筠」簽名及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14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系爭同意書,業經提出行使於竹北戶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1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小筠係前夫妻關係,2人生有一子(民國107年生)。
甲○○欲將其子原名葉O澔更改為葉O飛,於108年10月5日,先在戶政事務所取得『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後,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未經劉小筠同意,偽造劉小筠簽名於立同意書人欄,復將其在不詳時、地盜刻之劉小筠印章用印於上。
嗣於同年月7日9時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號竹北戶政事務所,將上開同意書交予戶政承辦人員,用以表示劉小筠同意由甲○○單獨辦理共同子女更名之事,致該所承辦人員依甲○○之申請將葉O澔更改為葉O飛,足生損害於劉小筠及戶政事務所對姓名更改之正確性。
嗣經劉小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及遷戶籍登記時,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小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小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印章,並在上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印章1枚、上開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及簽章欄內由被告偽造之劉小筠簽名及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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