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12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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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以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以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4 行「107 年12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12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修正後已刪除業務加重部分,惟仍保留同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處罰規定並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罰金刑金額較低),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查本案被告任職於彭村梅美容美體SPA 竹北店擔任美容師,其行為時係為顧客即告訴人朱玉玲進行美容保養,為從事美容保養業務之人,其因操作岩盤浴機器之業務行為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美容保養業務時,未能知所小心謹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且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2867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44號
被 告 劉以文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以文係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彭村梅公司,負責人彭春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分案偵辦)之美容師,以操作相關美容機器為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該公司竹北店內,為該店客人即朱玉玲操作「神之湯能量岩盤浴」機器(下稱上開機器)時,本應注意上開機器岩盤浴床之設定溫度不可超過60度,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機器溫度設定為85度,致朱玉玲受有背部及臀部第一至二度燙傷併水泡,約佔3%體表面積之傷害。
二、案經朱玉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以文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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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朱玉玲於警詢時│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店內│
│    │及偵查中之指述      │消費,使用上開機器時,受有上│
│    │                    │開傷害之事實。              │
├──┼──────────┼──────────────┤
│3   │現場照片6 張        │上址店內設有上開機器之事實。│
├──┼──────────┼──────────────┤
│4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書(乙種)4 份、告訴│                            │
│    │人提供之受傷照片1 張│                            │
├──┼──────────┼──────────────┤
│5   │康呈生醫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曾經受SPA 安全教,知悉│
│    │公司神之湯能量岩盤浴│上開機器岩盤浴床之設定溫度不│
│    │控制器使用說明、SPA │可超過60度之事實。          │
│    │安全教進度各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以文為本件過失傷害犯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啓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綠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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