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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運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運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 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冰櫃1 台為告訴人金富貴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竟利用向告訴人會計鄭妤彤租用之際,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其之諒解,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經變賣後獲得現金3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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