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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片捌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13377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李興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8 號形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共4 罪、5 月共2 罪、4 月共8 罪確定;
③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形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形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又於100 年間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非字第23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3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揭竊盜等罪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質性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白鐵片8 片(價值新臺幣6,64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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