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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前因毒品、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5月、8月、8月及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向上,」等字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3條文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刑法第79條之1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⑴101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4月11日確定;
⑵又於101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又於101年12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⑷又於101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⑸又於102年3月間,因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⑹又於102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審理在案,嗣於102年6月5日撤回上訴確定;
⑺又於102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審理在案,嗣於102年7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
⑻又於102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7月(共3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受理在案,嗣經102年7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於101年11月29日起算,執畢日期:104年9月28日);
上開⑸⑹⑺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於104年9月29日起算,執畢日期:108年8月28日)執行刑接續執行刑,於101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中上開執行刑,已於10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是被告上開執行刑部分與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縱該假釋經撤銷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其於執行刑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慶因案經通緝,適因行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竟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辱罵執勤警員,復於警員依法逮捕之際施加強暴,並恐嚇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又傷害員警,對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莫大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受害員警等人道歉,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官 華澹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林家慶
上揭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慶前因毒品、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5月、8月、8月及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向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夜間10時5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因刻意壓低安全帽而形跡可疑,為駕車巡邏之員警黃政喆、張閎鈞攔檢盤查,林家慶除藉故假報身分證號,為圖規避另案通緝之身分外,待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林家慶自左側褲袋內取出一大包夾鍊帶且內含有白色結晶物員警觀看,並佯稱該白色結晶物為「口香糖」,員警懷疑該物為毒品,即命林家慶不准動,而欲逮捕林家慶執行公務之際,頓起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徒手攻擊身著防彈背心及配戴安全帽之員警,並對員警咆哮、公然辱以:「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員警黃政喆、張閎鈞依法執行職務及個人名譽;
再於掙脫逮捕之期間,林家慶欲口咬員警之強暴方式,而林家慶之牙齒即刮傷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政喆左手,繼致員警黃政喆受有左上肢抓咬傷之傷害,旋為警當場逮捕究辦。
二、案經黃政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者張宏宇警詢所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喆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黃政喆、張閎鈞)、員警黃政喆密錄器錄音譯文、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密錄器擷取畫面(含傷勢相片)8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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