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158,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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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毒品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復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應依法起訴。

查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依照前開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 被告前①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②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③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之罪,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8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仍重蹈覆轍,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期被告能痛改前非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㈣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

且被告犯後猶否認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被 告 葉斯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斯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通知其到場配合採尿,並於109年1月3日2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斯仁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約在107年6月底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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