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159,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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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郁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郁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郁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電腦傳輸線1 條,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黃馨瑢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新臺幣4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方郁清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郁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晚上7 時5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電腦傳輸線1 條(價值新臺幣299 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店長黃馨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郁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馨瑢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查獲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檢察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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