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165,2020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喬桐即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95年1 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139,460 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29,979 元)。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㈡、被告又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銀行得於餘額代償核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三期分別為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5 月7 日止尚有193,167 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73,255 元)。

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亦不獲置理。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60 元,及其中129,979 元自民國95年1 月25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67元,及其中173,255 元自民國95年5 月8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登報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42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15%及20%,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均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