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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上遊戲「老子有錢」補充包參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 年度偵字第264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王瑋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線上遊戲「老子有錢」補充包3 包(價值新臺幣297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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