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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前段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竊取財物之實行,惟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 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9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竊盜犯行之前紀錄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7號
被 告 戴嘉儀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巷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儀前曾犯酒駕公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5日8時25分許,無故侵入謝昆育經營位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碧雲早餐店兼住家內(侵入住居罪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謝昆育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保鮮盒1個,得手後尚未離開店內之際,因警報器響起,為謝昆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謝昆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昆育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李宗燁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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