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206,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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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經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經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經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並未實際竊得財物,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其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絲,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8號
被 告 何經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經輝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陳文鑫住處前之機車棚,見陳文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鐵絲插入該機車電門鑰匙孔,欲發動電門以竊取該車,惟因發出聲響,陳文鑫旋即查看監視器系統並前往現場,何經輝始逃離現場而不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經輝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戴鳳君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108年12月22日、109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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